|发展沿革|机构设置|人员简介|设施和馆藏|工作成效|工作职责与管理制度|政策法规|

发展沿革:

    从1934年建校开始,我校就利用有限的条件保存档案资料,至今本科第一班毕业生的资料仍在档案馆保存。但是学校创建不久,由于日军侵华,战乱频仍,曾数迁校址以及遭受文化大革命的损毁和过去档案保存环境恶劣的原因,致使许多珍贵的历史资料散失,无法找回。有些史料被国内部分著名大学和图书馆收藏和永久保存,一本40年代出版的广西省立医学院的珍贵史料就永久保存在北京图书馆。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正轨,我校档案管理工作得到了学校的重视,收集和整理了多年积存的档案,实现分门别类,归档管理,方便查找和利用。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我校于1989年建立综合档案室,为科级建制,隶属于校长办公室,先后由陈海葵(1989.7-1999.11)、何建宇(1999.11-2008.4)同志担任主任。2006年,将综合档案室、人事处人事档案室、学生工作处(部)学生档案室合并,成立广西医科大学档案馆,隶属于学校办公室,由黄永同志担任馆长,凌德康同志担任副馆长。我校档案馆于2008年加入广西高等教育学会档案工作分会组织,出任理事、常务理事和副理事长单位。

     

 

机构设置:

    档案馆下设综合档案室(科级建制)、人事档案室和学生档案室。

 

档案馆馆长室


馆长:黄永
地点:教学综合楼第13层
电话:0771-5306652
E-mail:hy.1888@163.com

档案馆副馆长室


副馆长:凌德康
地点:教学综合楼第10层
电话:0771-5323106

综合档案室


联系人:刘宁娟
地点: 教学综合楼第13层
电话:0771-5358879

人事档案室


联系人:苏翠银
地点: 教学综合楼第10层
电话:0771-5323106

学生档案室


联系人:凌德康(兼)
地点:教学综合楼第10层
电话:0771-5323106

 

设施和馆藏:

    综合档案室有库房3间,使用面积90平方米,有档案柜90组,综合档案室保存全校党群、行政、外事、教学、科研、基建、出版、设备、产品、财会十大类档案8932卷和14506件;人事档案室有库房1间,使用面积30平方米,有档案柜30组,人事档案室保存干部人事档案2300卷;学生档案室有库房1间,使用面积24平方米,有档案柜5组,学生档案室保存本科学生档案5000卷。档案馆还另设有图片库房和声像库房。

 

人员简介:

 

 

工作成效:

    我校档案管理确立为教学、科研、医疗和管理服务的宗旨,建立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科学化的管理机制,基础设施有了很大改善,档案案卷质量有了很大提升。综合档案管理于2001年上了科技事业单位 档案管理国家二级。人事档案管理于2008年2月获中共中央组织部授予“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目标管理一级单位”。档案馆十分重视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每年都为近1000人(次)提供利用档案1500件(次)左右,为教学、科研、医疗、行政管理和编修校志工作提供了大量的第一手原始材料,发挥了很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建校60、65和70周年编印的学校介绍、资料、画册、录相、校志、校史展览等,都是综合档案室提供珍贵的史料才得以完成。配合教育部对我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修订了《广西医科大学教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整理了档案编研材料《广西医科大学历年来有关教育教学档案材料剪辑汇总》共173页10多万字,为确定我校的办学定位和凝炼特色项目提供了依据;编纂了《桃李芬芳》——广西医科大学部分校友事迹。近年来,在公开刊物发表档案管理论文和报道多篇。经常开展校际档案管理经验交流活动,档案管理水平得到不断提高。

 

工作职责与管理制度:

 

档案馆馆长工作职责

 

一、主持档案馆全面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安排档案馆对档案的接收、收集、征集、整理和保管,开展学校档案信息的开放和利用工作,为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服务。

二、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的档案法律、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广泛进行档案工作宣传,提高全校师生员工的档案意识。

三、组织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加强档案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建设,提高档案的综合管理水平。

四、组织进行档案鉴定和销毁工作。

五、组织档案工作人员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参加各种档案学术活动。

六、完成学校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档案馆副馆长工作职责

 

一、协助馆长主持日常工作。

二、主管学生档案室业务、行政事务和思想政治工作。

三、负责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做好各类档案的收集、整理、查阅、转递和安全保密工作,组织做好档案的开放和提供服务工作。

四、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定期检查档案库房和档案保管情况以及档案价值鉴定和销毁工作。

五、负责组织做好档案馆各种设备的使用管理工作。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综合档案室负责人职责

 

1、负责制定档案工作计划、规划,进行本室工作总结,拟制、修订业务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地组织实施。

2.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对档案的接收、收集、征集、整理和保管,开展学校档案信息的开放和利用工作,为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服务。

3、对本室人员进行合理分工,随时掌握工作情况,按计划完成任务。

4、组织本室人员参加政治和业务学习,组织各部门兼职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

5、负责接待、处理有关单位和群众的来访、来函,负责档案业务工作对外联系。

6、调查了解本校档案工作情况,并就档案工作的改革等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7、完成校领导及办公室领导交办的事宜。

 

 

综合档案室工作人员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令、政策和规定。实施全校档案工作规划。

2、制订本校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指导和检查校属各单位的执行情况。

3、负责接收、整理、分类、鉴定、保管、统计全校的各类档案及有关资料。

4、开展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开展多方面协作,进行档案信息交流。

5、负责档案编研工作,编制检索工具,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6、负责对全校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开展档案宣传工作。

7、负责档案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综合档案查(借)阅制度

 

1、凡本校教职工因工作需要,均可查(借)阅有关档案资料。

2、查阅档案原则上应在档案室阅读,如确因工作需要办理借阅手续,必须一周内归还。

3、查阅档案如需复印,需经档案室批准。

4、借出的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不准私自拆卷、涂改、撕页、拍照、复印,不准转借他人。

5、外单位人员查阅档案材料,需持单位介绍信方可利用,只可抄录、复印需要内容,不得借走。

6、对借出档案,档案部门要定期催还,发现损坏或丢失,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综合档案保密制度

 

1、档案室外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保密法》,严格执行各项保密制度,认真管好档案资料,严防失窃,泄密事件发生。

2、查阅机密范围的档案资料时,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必要时转呈学校领导批准并要注意保密,不得擅自摘抄、复印。

3、不准在与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擅自向家属及亲友透露学校内部事项的重要内容。

4、工作人员发现有失窃、泄密情况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或领导,以便采取补救措施。

5、综合档案室是学校贮存档案资料的重地,无关人员不得随便进入库房。

6、认真做好档案库房的“八防”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到离室关门,下班锁柜关窗。

 

 

综合档案库房管理制度

 

1、档案库房是机密重地,非档案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入内。

2、库房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库房内吸烟、生火,以防火灾。

3、库房应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强光等设施。

4、库房内要保持清洁,不得堆放杂物。柜内定期放置防虫药物,并注意检查,严防档案资料霉烂。

5、每日应控制好库房的温、湿度。库房标准湿度为14-24℃,标准湿度为45-60%。

6、案卷应依档号顺序排放,库房柜架应编顺序号。

 

 

综合档案鉴定、销毁制度

 

1、严格安装《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及国家有关保管期限原则对已满期的档案进行鉴定。

2、在分管校长领导下,档案部门何有关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采用直接鉴定的办法,以一个年度和一个项目的成套档案材料为基础,按照分工,由档案室主任会同个立卷单位负责人鉴定,集体审查。

3、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进行登记造册,要有关部门和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在指定地点并实行双人监销,销毁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4、任何领导或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严禁将需要销毁的档案作其他用途,更不允许出卖。

 

 

综合档案统计制度

 

1、每年一月份按要求对档案进行定期的综合或专项统计分析,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2、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平时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以及整理、鉴定、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严格登记。

3、档案统计分析工作力求准备、科学、系统。

4、作好统计分析工作,发挥为档案事业服务和监督的作用。

 

 

综合档案各立卷部门兼职档案管理员职责

 

1、坚持平时立卷,根据本部门不同种类文件材料形成特征,制定其案卷类目,合理分卷存放,便于利用和立卷归档。

2、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文件材料形成、积累、保管和整理立卷归档工作,保证归档文件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3、归档案卷做到组卷合理,编写页号准确,卷内目录填写清楚。

4、主动接受档案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时间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

5、积极参加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档案工作水平。

6、注意文件材料的安全和保密工作。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职责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刻苦钻研业务,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忠于职守,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坚持党性原则,坚决同利用干部人事档案谋取个人私利的不良行为作斗争,维护干部人事档案的真实性。

三、收集、鉴别和整理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四、办理干部人事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

五、做好干部人事档案的保管、保密和保护工作,确保干部人事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六、做好干部信息的输入或建立干部卡片工作;登记干部职务、工资变动情况,为组织提供干部的有关情况。

七、搞好干部人事档案基础建设和业务指导,促进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水平的提高。

八、做好向档案馆移交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九、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十、工作调动后,做好档案和档案材料及业务文件的交接工作。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职责

 

一、保管干部人事档案,为国家积累史料;

二、收集、鉴别和整理干部人事档案;

三、办理干部人事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

四、登记干部职务、工资变动情况;

五、为有关部门提供干部有关情况;

六、做好干部人事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七、调查研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情况,制定规章制度,做好干部人事档案的业务建设和业务指导;

八、推广、应用干部人事档案现代化管理技术;

九、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死亡干部的档案;

十、办理其它有关事项。

 

 

干部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

 

一、干部考察、任免、调配、政审、出国(境)审查、更改出生、参加工作和入党团的时间、办理离(退)休、调资、奖惩、待遇以及治丧等事宜,可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干部子女亲属升学、招工、参军、入党、入团等政治审查,不得查阅干部人事档案;编史、修志、撰写人物传记等一般不得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可查阅履历和自传材料。

三、查阅干部人事档案,查阅单位须派两名中共正式党员干部,持《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不得以一般行政介绍信、调查材料介绍信、函调证明材料或工作证、身份证等为凭证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四、干部人事档案一般不外借,确因特殊情况要借出使用,须持《借用干部人事档案审批表》并在表中填写具体理由,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主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的领导批准后方可借出,借出后限期归还。

五、任何人不得查阅和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六、查阅档案时,严禁吸烟、吃零食,应注意保持档案清洁、完整,不准拆散档案和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不得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圈划和批注:未经许可不得摘录、复制档案材料;不得泄漏和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七、借用的干部人事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保证档案的安全;不得转借、复制、抽撤档案材料或将档案交给本人及无关人员翻看。

八、查阅、借用干部人事档案或取摘档案材料,由档案管理部门登记档案姓名、查借(取摘)内容及查借(取摘)单位,由查(借)阅人在登记簿上签署姓名及日期,任何人不得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保密制度

 

一、专设干部人事档案库房,库房面积每千卷需20-25平方米,库房设施要达到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六防”要求。

二、县处以上(含县处级)及管理干部人事档案在500卷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要做到库房、阅档室、工作人员办公室“三室分开”,有条件的要做到库房、阅档室、工作人员办公室、微机室“四室有别”。

三、档案库房必须保持整洁,库房内不得存放除档案以外的物品,严禁在库房内吸烟,档案库房要随时关好门窗,下班后要注意切断电源。

四、档案实行专人保管,非档案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库房,不得代管库房钥匙。

五、档案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废纸不得乱扔,不得通过电话提供档案内容;转递档案和档案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带档案进出公共场所或将档案带回家。

六、档案提供利用要坚持审批手续,凭《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审批表》提供利用;要注意掌握提供内容及方式,不该看的不给看;不该取摘(复印)的不给取摘(复印);不该借的不给借出;要防止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对所取摘的档案材料应注意保存、用完后应自行销毁。

七、干部人事档案整理装订时要在安全保密的地方进行,清出的重份材料和不必要保存的材料,要列出清单报领导批准后由专人负责销毁。

 

 

学生档案室主任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增强档案意识,严守党和国家机密。

二、建立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指导和检查执行情况。

三、办理全日制在校本科学生档案的收集、整理、查阅、转递等各类相关业务。

四、做好档案的开放和提供服务工作。

五、完成学校和档案馆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学生档案管理守则

 

  • 为了加强学生档案的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学校各项工作和社会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守则。
  • 学生档案是指按国家计划招生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和毕业后未提取的档案。
  • 学生档案是学生在校期间各方面表现的详实记载,是学校的重要财富,由学校档案馆学生档案室专人负责管理。全体师生员工都有保护学生档案的义务。
  • 学生档案室必须安装铁门、铁窗,配置铁皮档案柜。做到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虫、防鼠,切实保障档案安全。
  • 学生档案归档的内容
  • 招生录取材料(含学生高中期间的学籍材料)。
  • 入团志愿书及有关材料。
  • 入党志愿书及有关材料。
  • 各学年的体格检查表。
  • 获奖励材料。
  • 受处分材料。
  • 毕业生实习鉴定成绩表。
  • 学习成绩表。
  • 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
  •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通知书副页。
  • 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 学生档案的管理
  • 学生到校三个月内建立学生档案,按年级、专业、班别、学号排序,一人一袋。
  • 学生档案每学年整理、检查一次,做到应归档的材料不遗漏;处分材料必须是经学生本人签名的原件。
  • 学生毕业时材料收集齐全后装入个人档案袋,并逐一登记在档案袋封面上。
  • 需查阅学生档案的,应经档案馆领导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方可查阅。查阅学生档案应在档案室内阅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摘抄、复印,要严守秘密。
  • 学生档案一般不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借出时,需有单位介绍信,经档案工作人员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借出,并要求按规定期限归还。
  • 学生档案的转递。
  • 学生中途退学或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档案转递回其原籍。
  • 学生档案必须经机要部门转递,不得由学生本人携带。
  • 学生档案转递要认真做好登记,登记表要妥善保管,以备后查。
  • 毕业生离校时要及时将其档案转递;特殊情况需延期留校存管档案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全球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的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会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国家规定不利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职权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往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分行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监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售货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倍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聘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
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
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
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
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
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
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
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
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
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9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居)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重视对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档案进行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组织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自治区、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2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尘、防光、防磁、防高温、防高湿、防有害生物和气体设备、设施,防止档案的破损、褪变、霉变、虫蛀、消磁和散失。对重点和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机关、国家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和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单位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国有事业单位性质改变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的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以及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组织或者承办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以下简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自治区直属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逐步建立互联互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范标准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六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置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如需复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接收、收集、整理档案的;

    (二)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时擅自复制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交回档案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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